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立法初衷,思考这两个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日期:2018-04-27  作者: 连和连

以下为本文中所探讨的案例①和②的案情概述[1]:


案例①: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诉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其壁纸著作权案


2004年北京特普丽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莫奈》系列壁纸,2007年3月30日北京特普丽公司将前述壁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8065.1,后因未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于2010年3月30日终止。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一种客体上可以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涉案壁纸的图片上同时承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两种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该两种权利各自独立存在,其中一种权利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消灭,原告可以对失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著作权,并认定原告依据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专利让与而获得了涉案壁纸的著作财产权,被告侵权成立应予以赔偿。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不仅能够享有著作权的人身权,也可以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据此认定被告方侵权成立。被告不服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在判决中对于专利法中“以技术公开换市场”的立法本意进行了阐释,该院认为,“专利权终止后,权利客体进入共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一规则应该主要适用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因为这两种专利权的客体都是供工业应用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不会获得专利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故在其专利权终止后,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资源。而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专利权因特普丽公司未及时缴纳年费而提前终止,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案例②: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元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元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其投资开发完成的计算机主板QDIP6I440BX/B2并已经进行了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产品销售之后,推出了设计思路、原理、解决方案相同,并且在主体部分实质上相似的产品。原告认为其拥有开发研制此产品中形成的全部技术成果,包括对图纸和产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在市场发现被告拥有和原告相似的主板,认为原告员工离职导致技术文件泄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则辩称该主板系其自主开发。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被告的控辩,法院认可了对于某些产品而言,其产品自身与加工制造图纸具备相对紧密的对应性,产品外形相同或者相近,能够基本推定出其加工设计图纸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认为被告侵权成立,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官主要判决如下: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新的产品图纸设计,在这个过程中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方深圳市元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2]。


笔者认为,在以上案例①和②中,法院方面均基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诉求进行了维护,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的重视和大胆突破常规将著作权引入对工业产品的侵权评判的创新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同时认为这种“创新”应该谨慎,否则,否则将可能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一)著作权和专利权虽有一定程度上的交叉,但保护对象毕竟是不同的 


众所周知,各个领域的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例如,一种针对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能因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群体中留下良好的口碑导致可以获得“显著性”从而可以申请立体商标,一件美术作品也可以同时作为“实用艺术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但是,我们不应因这种“个性”而盲目否定“共性”,将这种“个性”盲目扩大取代“共性”。


首先,著作权主要针对“工业性”比较淡薄而“艺术性”比较浓厚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章“总则”本法第一条对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作了如下阐述“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也明确将科学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因此,利用著作权法对科学作品进行保护的确是于法有据的,但此处科学作品不应过度扩大,其应该指如方舟子老师的一系列科普文章,或者如贝聿铭的建筑设计图一类的作品,而不是如已经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等。唯有如此才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而且比较公平。以专利法为例,微生物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而普通的动植物则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但可以转而通过《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类似于专利权的保护,从而实现了专利法与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合理衔接,专利空白区得到了合理弥补。即立法机构在立法时已经考虑了尽可能实现不同部门法的良好衔接,避免出现法律空白区,外观设计对象本身已经获得了专利法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也不宜再额外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如上述的方舟子老师的科普文章或者贝聿铭的建筑设计图,本身不能够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客体,则获得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体现了法律的合理衔接和公民权利的公平对待。


而且,虽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随着时代变迁而变迁、扩大,但毕竟主要针对文学和艺术作品,这是符合著作权的本意的,著作权起源于文学作品的版权或者说复制权,最早明确立法保护著作权的是1709年由英国议会颁布,1710年生效的《安娜法令》,规定了作者是著作权的拥有者以及在固定期限内保护出版著作的原则,稍后,法国于1791年颁布了《表演权法》,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表演者的权利。正是因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这种不同,才导致了在国际社会上同时存在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两个国际知识产权体系,而外观设计就是作为工业产权被纳入巴黎公约的体系。虽然我们不得不承认客观来上并不存在非黑即白绝对泾渭分明的事务,即使是文学艺术与科学技术之间也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边缘交叉的,将两者截然分明地区分开难度很大,但为了其公平合理,应该是朝着明晰化而不是模糊化的方向努力。


(二)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对象以著作权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引发新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以上案例①和②的评判方式扩大化将导致如下问题:


①总体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较之著作权难度更大,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维护自身权益却难度更大,以著作权判“外观设计案”将导致公众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失去信任


首先,我国虽然暂时没有对外观设计引入实质审查制度,但至少从法律层面来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槛要高于著作权,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满足: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与此不同,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独创性”,著作权对这个独创性的要求实际上相当低,仅仅要求是独立完成即可,不需要达到“显著区别”的程度,而且由于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评价强烈依赖于主观判断,实际上即使采用了“显著区别”也无法实现将其具体化、标准化。


这导致如果盲目将著作权扩大到外观设计权的对象,势必导致评价尺度不同的问题,从目前立法标准来看,很可能是不侵犯外观设计权的行为会被视为侵犯著作权,这对“讼棍”而言是条新的捷径,但对正常申请外观设计的权利人来说则是相当不公平的。


再比如,我国外观设计的审查授权标准总体上是趋于严格的:


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外观设计授权在其第一部分第三章第8节规定: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通常不进行检索,审查员仅需要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审查员可以根据未经其检索获得的有关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的信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设计或者属于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在2013年9月16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5日实施的针对《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中针对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强化了对新颖性的审查,该部分被修改为: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可能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设计或者重复提交内容明显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总体上,我国对外观设计的审查趋势是会越来越严格,并不是说提交了外观设计就必然能够授权,而授权正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后期维权的基础,可以说皮之不复,毛将焉存?


与此不同,在我国,著作权的产生不需要进行任何公证手续,也不以发表为前提,自完成之时作者即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因此可以说,从维权的门槛来说,外观设计的维权门槛更高。


而且,上述案例①实际上严重束缚了被告方的免责途径。例如,通常在涉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中,被告常常提起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则会对涉案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审查,如不满足此条件则涉案外观设计将被无效,从而被告方可以得到免责。上述案例①中,原告本身即使其正常缴费状态下,被告方也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对涉案外观设计提起无效请求,如果无效成功则被告方从而可以免责。举重以明轻,对于一个权利正常的外观设计,被告有权基于专利权无效请求等方式维权,对于一个已经失效的外观设计,被告却实际上无法行使此权利,法官的做法实际上是限制了被告方的维权途径。


②模糊化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公约体系,可能导致中外公民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如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举个例子,北非国家阿尔及利亚与中国同样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其公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在我国出版,也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与此不同,由于巴黎公约尊重各国对专利权的独立管辖权利,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阿尔及利亚,其国民的专利如果不在我国提起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未能获得最终授权,是不能在我国获得专利权保护的。


如果案例①和②的裁判思路成立,那么想象一下,有一天当你正在为你正在生产销售一种北非图案风格的地毯,且该地毯因图案设计新颖美观大方而供不应求,为此你喜上眉梢,突然遥远阿尔及利亚的阿卜杜拉阿齐兹先生状告你侵犯了他的“作品完整性”权利,虽然他援引的侵权证据仅仅是一个在阿尔及利亚已经失效的外观设计。这个案例虽然是虚构的,但未必是不可能发生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阿卜杜拉阿齐兹先生当然可以主张你侵犯了他“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但还没有失去“著作权”的权利,这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巴黎公约对专利授权的“独立性原则”。


(三)案例①和②超出了公民的合理预测倾向,不符合法律“确定性”原则,且有损外观设计制度的公信力


法律确定性是所有法律制度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通过评价相似的个案或者通过法官的司法意见所确定的法律规范,其作用不仅仅在于为具体案件提供公正判决,还特别追求传达一种有关法律确定性的感觉。法律确定性使个人能够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对特定情势的评价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此外,法律确定性也构成了法庭判决合理性的一种最重要基础。它还可以产生一种大致上不变的法律状态,因此能够使特定法律制度的参与者都有某种确定的法律地位。


作为专利权的一种,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质上属于物权的范畴,首先该外观设计能不能同时还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本身就涉及“一物一权”这一法律原则的讨论,仅仅从案例①中原告拒绝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失效来说,原告即以实际行动部分放弃了收益权,其虽然仍有权自行使用并获得经济效益,但已经可以说放弃了通过专利转让他人获得许可使用费,因此,一般群众倾向于认为由于原告已经允许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被告的使用行为符合普通大众的价值判断。而且,专利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江苏省高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这一原则性条款的规定,这并不符合一般国民的预测倾向,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律原则。


而且,案例①中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然可以通过著作权维权,这导致广大权利人对外观设计制度的价值产生疑问,即只要先期通过外观设计进行公开,后期不必缴费照样维权,有可能导致外观设计申请沦为“著作权登记的另一种形式”。


(四)违背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


专利权的保护对象作为工业产品,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相比,往往弥补研发成本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速度较快;著作权源自文学作品的版权和艺术表演的表演者权,相对来说,作者创作的时间可能更长,但收益则没有那么大,也没有那么快。以著名作家路遥先生的长篇小说《平凡的世界》为例来说,全书三部一百余万字,但路遥先生自己获得的直接稿酬仅仅是5000元人民币(1991年),为此,路遥先生自己甚至说了脏话“日他妈的文学”[3]。诺贝尔奖设立者瑞典科学家诺贝尔去世时资产达到920万美元[4](1900年价值),而第一位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法国诗人苏利·普吕多姆则惊喜地发现“因为它(指诺贝尔文学奖奖金)比他写了35年诗的总收入要高出四倍以上”[5]。与专利权相比,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明显较长,例如专利权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仅10年,最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期限也不过是2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6],而著作权法第21条却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第39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个考虑。


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判决实际上违背了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待不同权利的保护期限的设定原则,可以说对辛辛苦苦进行文艺创作的著作权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即使该外观设计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由于本质上属于“工业产品”,对“富有美感”的要求也并非达到工艺品的高度,不应该获得与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工艺品的保护期限,而是应该与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类比,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对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不同保护期限设置实际上综合考虑了创作的难易程度、创作的价值,比较合理,而案例①中赋予失效外观设计以著作权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这种立法本意,而且引发了新的争议,即外观设计对象如果真的具有著作权,那么该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类比图书与期刊版式的十年保护期还是文学作品的直至作者去世之后第50年。


(五)案例①有违发明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的区别对待的立法初衷 


对于外观设计,在我国仅仅通过初审合格即可获得授权,除非明显的抄袭或恶意重复申请等,否则审查员没有义务进行检索确定其是否的确满足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不属于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对于发明专利,则规定必须通过实质审查,确认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才能够获得授权,可以说《专利审查指南》一书的重头戏就是对发明专利的三性,特别是“创造性”的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专利相比,可以说对现有技术的创新方面做出的贡献相对较小,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发明专利的保护期20年,而外观设计仅仅是10年。又比如,即使是日本这样少数对外观设计引入了实质审查制度的国家,其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也仅仅是同发明专利相同保护期,即20年。


因此,笔者认为,该判例实际上将无实质审查而容易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进行了大幅度延长,不仅有违专利法的立法初衷,而且对于广大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来说是非常不公的。


(六)两案例的评判思路不利于工艺创新进步


专利制度的本意是“以公开换取保护”,给予权利人一定合理时间的垄断权,从而实现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除非我国专利法像日本那样将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权作为独立于“专利权”的权利,即将专利权的客体仅仅针对于发明,否则外观设计仍然属于专利权的一种。案例①变相延长了外观设计保护期,实际上给出了超出外观设计本身合理预期的垄断时间,至于案例②,可以说即使侵权成立,那么由于主板的设计图纸并没有公开,而是原告认为员工离职泄露的,这导致其著作权的起算日起非常难以确定,从而导致其保护期无法确定,后来的开发者势必产生“我对其改进还在不在其保护期内”的疑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两案也均值得商榷。


(七)关于案例②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商榷


案例②中,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种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一种。其中,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的界限并不是非常明确,但通常认为,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的行为,是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往往带有对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丑化作者人格的行为,而修改权一般只是对作品的内容改动,而不涉及作者人格。举个例子,在音乐作品上,经常有未经作者同意,改动歌词,改变演唱感情,改变曲调速度等行为,这些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但若该修改行为影响到了作者的人格时,则被认为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对于“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新的产品图纸设计,在这个过程中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即使事实存在,考虑到这个“作品”是“产品图纸设计”,报告的行为也难以上升到涉及“作者人格”这一程度。


而且,笔者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等的前提是原告“作品”已经真实“发表”,而且,被告的确存在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例如,诺贝尔文学奖的评委之一马悦然先生曾经批评一位翻译家,“老舍的《骆驼祥子》的最后一章被英文翻译家曲解了原义,悲观的结局被翻译成乐观的好莱坞式文字”[7],这位翻译家实际上可以说因对作品严重的改写,颠覆了主人公的形象,破坏了原书的深刻思想内涵,侵犯了老舍先生对《骆驼祥子》一书的“作品完整权”。如果老舍先生压根不存在《骆驼祥子》这一作品,或者即使存在,但从未公之于众,那么这位翻译家实际上就是根据自己想象完成了一部作品,没有任何可被指责之处。在此案中,联想公司并没有公开其图纸设计,而法院的思路——对于某些产品而言,其产品自身与加工制造图纸具备相对紧密的对应性,产品外形相同或者相近,能够基本推定出其加工设计图纸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对此,笔者套用郭德纲的相声“我告他们抄袭,这帮人抄袭太快了,我还没想出来呢,他们就写出来了”。


而且,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思路、观念、创意。案例②中,法院的思路实际上是将“产品”与“产品”的比较转化为“设计图纸”与“设计图纸”的比较,而两图纸并不是确实公开的实物,法院是根据产品的相似性倒推出图纸的相似性,那么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设计图纸的比较,进入了设计思路、设计思想的比较的范畴,这样做有违著作权法的精神。


(八)从社会效益上来说,不利于创新


从立法解释的角度来说,国家设立专利制度就是在商业秘密之外给权利人更多的选择,当权利人放弃了通过专利而采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自身知识产权,那么就要面对竞争对手通过例如反向工程实现同样产品导致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在集成电路芯片和软件方面,作为一种技术产品要考虑到产品的兼容性,所以绝对禁止反向工程行为可能影响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都采取了对反向工程的一定程度的宽容。因此,在案例②中,法院为了维护未进行专利申请的主板的知识产权利益实际上执行了“有罪推定”,这是欠妥的。


同时,由于被告方的产品与原告方的产品并不完全一致,反而产生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那么如果被告方真的完全依葫芦画瓢地抄袭,反而不会产生“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虽然后一种行为实际上性质更加严重,这引发了有可能“轻罪反而重罚”。因此案例②虽然最终实现了和解,但其中值得探讨的东西是非常多的。


解决方法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四章“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中第74条中指出,“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这是比较中肯的,这意味着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必须首先考虑技术领域,如果疑似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不同,那么即使外观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也不能轻易构成侵权。那么相应地,由于著作权与外观设计权利的领域差别,法院在利用著作权来评判工业产权也必须谨慎,而这种谨慎的态度将有利于外观设计领域侵权判定朝着折中、均衡,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向发展。


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因采用著作权法评价工业产权而引发的问题,我们应该朝着以下方向努力:


① 进一步明确专利权与著作权的界限,可以允许对同一设计同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双重保护,但必须进行相应的登记,否则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外观设计产品仅享有外观设计权;


②采取“外观设计的归外观设计,著作权的归著作权”原则,即使同一设计分别拥有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有分别对待这两种权利的适用范围、保护期限,防止权利人过长的保护期限导致长期垄断,阻碍技术创新;


③建议立法机构适当考虑延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同时,相应地,专利局进一步严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审查过程,维护外观设计制度的权威性,提振权利人对外观设计制度的信心。


注释:

[1]两案案情概述转引自许凯.《外观设计的另类保护》[J].《专利代理》2016(2),p68-70

[2]http://blog.sina.com.cn/s/blog_61bbfb020100fqxb.html

[3]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f2a8e10102vkxv.html

[4]http://www.baike.com/wiki/%E8%AF%BA%E8%B4%9D%E5%B0%94

[5]http://www.zwbk.org/MyLemmaShow.aspx?lid=103765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2条

[7]http://news.sina.com.cn/c/2015-04-29/062031773983.shtml


作者:张建鹏 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